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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5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9********,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幢**单元**室。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3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00分许至21日1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江南开发区红宝石KTV聚会期间喝了酒,聚会结束后,周某某驾驶浙G04****(临)玛莎拉蒂小型轿车上路行驶,1时23分许,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市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环城南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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