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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6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幢**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45分许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高田塍村东方红林农场吃晚饭期间喝了酒,晚饭后,周某某驾驶浙G80****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准备回家。21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门线7KM+800M高田塍村路段处时轮胎破裂停在路边,后周某某上车睡觉,经路人电话报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7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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