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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N3****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东阳市区兴平东路与学士路往西150米路段发生碰撞中间护栏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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