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江西****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黄某某到本市高新大道“味都”餐厅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代驾将周某某及黄某某送到解放西路旁, 随后两人在旁边一夜宵摊吃宵夜, 期间周某某也有饮酒行为, 中途范某某到夜宵摊找周某某,当晚23时50分许, 周某某驾驶该车搭载范某某准备回住处途经解放西路、右转进入井冈山大道、老福山立交桥桥下,23时57分许周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大道电子科技市场门前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60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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