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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5********,文化程度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木工,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Q8N****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任某某上路行驶,沿杭州市萧山区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五线路口西侧路段时,被设卡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照片,验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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