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太湖县**跆拳道馆教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太湖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盐业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周某某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9月1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属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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