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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吾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9003197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新疆图木舒克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新P****号**色“**”牌小型轿车在图木舒克市**团**连路段行驶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该路段执勤的**团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团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吾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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