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4********,布依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纺织园区大门处拾得被害人陈某某掉落的手机1只,后携该手机返回其位于越城区**街道**村的租房。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其子吴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试出开机密码后,由吴某乙试出陈某某微信账号支付密码,从陈某某微信账号零钱中转出4500元至吴某乙微信账号,并将其中4000元转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微信账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共计退还给陈某某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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