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遂溪县**镇**路**局楼下处发现被害人梁某甲遗漏在其**电动车前兜处的一台**手机,遂将该手机取走并离开现场。数日后,吴某甲将该手机携带至湛江市霞山区交由亲戚曹某甲帮忙找师傅进行破解密码,因解密所需费用较高,吴某甲便将手机给了曹某甲,后丢失。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于2018年7月27日的在用品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吴某甲主动赔偿了一台全新的同款同型号手机给梁某甲。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梁某甲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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