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住静宁县**镇街道**电焊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4时许,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给吴某甲父亲春分上(祭)坟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将剩余的半瓶“牛栏山”白酒饮用完。18时许,四人来到吴某丁家吃晚饭期间,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又饮用了七八罐“雪花”啤酒。21时许,吴某甲驾驶其甘L*****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镇**村二组吴某丙家门口出发准备去**镇街道其经营的“**电焊铺”,途经威戎小学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在威戎镇卫生院对吴某甲提取血样。
2020年3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检字第0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所送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吴某丁、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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