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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6********,苗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其女友杨某在剑河县城八郎沟路口杨某竹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其贵H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离开杨某竹家,往县城校场坝方向行驶。22时57分许,当吴某甲驾车行驶至上瑞线(上海一瑞丽)1837公里加800米处(校场四路附近)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扣留吴某甲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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