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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帮助张某甲(不起诉)向庄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鹦鹉以自行饲养。2020年3月16日,庄某某将一只“亚马逊”鹦鹉(又名贾丁氏鹦鹉)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该只鹦鹉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物流中心交给张某甲饲养。该只“亚马逊”鹦鹉在张某甲饲养过程中自行飞走。经鉴定,上述鹦鹉符合亚马逊鹦鹉属的形态学特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账户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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