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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路**号,现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小区,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确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于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近年来,庆元县农业农村局通过设置宣传通告牌、张贴通告、悬挂横幅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禁渔期”宣传。

2020年4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胡某某、吴某甲在庆元县**乡**水库上游河段使用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非法捕捞渔获物108尾。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胡某某、吴某甲于2020年5月8日购买20斤鱼苗在庆元县**乡**水库上游河段进行增殖放流,于2020年6月5日购买3000元鱼苗在庆元县**流域进行增殖放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进行生态修复,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电鱼机、电鱼杆、鱼篓、渔获物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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