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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日出生,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张某甲经营的铜梁**门店儿童娱乐设施区域中占有股份,2019年1月29日晚,吴某某等人到张某甲办公室找张某甲结算娱乐设施的分红,期间,张某甲说到自己的合伙人陈某甲将共同经营的重庆**公司股份卖了,正要去找陈某甲要钱。之后,吴某某等人随同张某甲一起来到重庆市**有限公司宿舍找到陈某甲,张某甲和陈某甲在宿舍院坝争论重庆市**有限公司股份被卖的事情时,吴某某主动介入,和陈某甲发生吵骂,继而抓扯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吴某某用力推陈某甲导致陈某甲后仰倒地受伤。2019年5月2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受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骶3椎体骨折。陈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吴某某赔偿了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谅解,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甲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MR、DR诊断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甲、郝某某、龙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陈某甲没有积怨矛盾,本案是偶发矛盾引起,事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且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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