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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溪市**镇**村实施农田改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该农田改造设备管理的人员;2020年12月31日晚8时许,**镇**村村民即被害人胡某某想找该项目老板反映因农田改造造成路面烂泥问题。随后,胡某某进入到吴某某的房间,因路面烂泥问题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将胡某某打伤。2021年1月11日,经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面部和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和三处肋骨骨折,胡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双方就民事部分达和解协议,胡某某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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