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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欲找朋友聊天,当其来到**路**市场路段处时,看见朋友柴某某、李某某等人正在路边饮酒。吴某某便参与其中,一起共同饮酒。17时30分许,几人各自回家休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其与妻子发生矛盾,约21时30分许,便驾驶自有的白色“大众”牌甘L*****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静宁县**街**大厦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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