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Z1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4 年11月8日,因吸食K粉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 日 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同事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石鼓路一烧烤档吃烧烤喝酒,期间其喝了一瓶百威啤酒。2020年3月26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桂R53****号小汽车,搭载朋友莫某某,行驶至南山区石鼓路石鼓花园路段,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6.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未在高峰时段行驶,无其他从重情节,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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