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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现暂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贵H1****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开往瑞安市玉海街道后,23时48分许,途经瑞安市商城大道111号前时,被交警设卡查获。次日0时08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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