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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驶赣G7****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仙都路前往嵊上会。20时39分许,途经嵊州市剡兴路与东桥北路路口向东100米左右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同日21时4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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