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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住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办事处**中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朋友伍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老伙计饭店饮酒用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至洪江市黔城镇金洲宾馆休息。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NA****号小型轿车从金洲宾馆驶往怀化市鹤城区方向,途径黔城镇高速路连接线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而将黄某某车辆逼停。后黄某某驾车追上吴某某与其理论,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当着吴某某的面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酒驾。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一直在现场等候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无拒捕行为。民警经对吴某某作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立即将其带至洪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4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 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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