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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翠微南路云翔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检测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2019年10月20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8mg/100ml。经查被不起诉人取得C1驾驶资格证,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6日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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