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吴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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