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2********,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务农,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家中独自饮用白酒。当日9时30分许,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溪口镇,行驶至G528国道38KM+500M沐尘乡沐尘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同年1月15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