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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10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吴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当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朋友家吃饭,期间喝了1瓶啤酒。至当日23时许,吴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闽AL****的小客车从山水黔城小区出发,往清镇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路与贵溪**道**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吴某某带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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