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4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教师,中共党员。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号,住琼海市**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7时50分左右,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豪华路豪隆食品有限公司前路段时,适遇何某某驾驶琼C1****号二轮摩托车载蒙某某在其后方同向行驶,何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致使琼C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无号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导致吴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摔倒至道路左侧车道,并与该车道内正常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琼A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因受伤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处理完事故现场后到琼海市人民医院对吴某某提取血液样本,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58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车整车质量为70.60kg,最高时速为29.7km/h,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为570.7W,蓄电池标称电压为48.2V,无脚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的要求。其最大车速符合《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GB/T5359.1-2008)中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要求,最大输出功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要求,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9年10月7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和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发;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3.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用于鉴定的血液样本为经法定程序取得;
4.书证吴某某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无饮酒后驾车的行政违法、犯罪记录;
5.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吴某某案发时已满74周岁,接近75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实其当日饮酒后驾驶电驱动二轮车发生事故后被送医抽血,吴某某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8mg/100ml;
8.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二轮车整车质量为70.60kg,最高时速为29.7km/h,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为570.7W,蓄电池标称电压为48.2V,无脚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的要求。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但系初犯,无前科且年龄接近75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驾驶的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标准不高,可以酌情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 泓
2020 年 9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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