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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6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土桥农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肖某某家吃晚餐时喝了酒,随后吴某某便步行回其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居委会的家中睡觉。约20时许,吴某某被在茅坪居委会内跳广场舞的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吵醒,因广场舞带来的噪声问题长期没得到解决而心生愤怒,吴某某产生了吓唬跳舞人的想法,继而驾驶三轮摩托车朝王某某等人开去,随后围着王某某等人转圈。赵某某见状便报警,随后,吴某某被茅坪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8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王某某等16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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