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9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CV****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文昌路匝道出口500米路段处时,碰撞瓯海大道高架桥绿化带,造成车辆、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警记录,公安卡口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浙CV****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绿化带损坏赔偿收款收据,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1304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公司鉴(2020)1304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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