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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幢**室。2017年10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九百五十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0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宁波市鄞州区**路与**路口往北2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于是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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