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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203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江阴市**街道**局工作,住江阴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中午,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H的小型客车从西外环路闽辉汽修厂出发途经江阴市西外环路、芙蓉大道路等路段,在芙蓉大道普惠路口撞到一辆等信号灯的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事故对方,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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