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于2019年9月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圆圆超市”附近出发,行驶至练塘怡景苑二区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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