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3时58分许,吴某某饮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丹县艾黎大道瑞景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山丹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证实,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吴某某个人信息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实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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