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朋友邹某某,从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印象奉化至奉化区长岭路长岭大排档吃夜宵。次日凌晨,吴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独自从长岭路停车场出发拟驶往溪口镇状元岙村,1时55分许,当车沿着奉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奉溪线7KM+600M处时,发生车辆冲上道路中心绿化带后与路灯杆碰撞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吴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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