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6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龙台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台镇往林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林凤镇南泥村7 组的村道上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倒地,造成该车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77 毫克/100 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7 mg/100ml,不满130mg/100ml,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不起诉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适用不起诉。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