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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村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大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9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欲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600米(小地名:兴义市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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