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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道**。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侓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吴某某驾驶浙C****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五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村五组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93毫克/100毫升,抽取其血液检验其结果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0.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勤民警查获经过说明;2、现场照片;3、执法现场视听资料;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7、吴某某身份信息材料;8、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犯罪前社会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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