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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街**号**,现住慈溪市**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越野车,沿慈溪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与东三环交叉路口西侧5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抽血视频、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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