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海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镇**路**号***9-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琼A9****号小轿车从定安县龙门镇道埇村行驶至定安县龙门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被设岗检查的定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701号)检验:送检吴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A9****号小轿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吴玑洲
书 记 员:符方妹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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