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86********,汉族,本科文化,**贷款宿迁分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郡**栋**单元**室(户籍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9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4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本次属于过失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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