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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221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阳长镇过路沟方向往新房乡三岔河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新房乡三岔河七组路段时,刮倒路上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陈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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