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贵阳市花溪区**村**,住贵州贵阳市花溪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19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M小型越野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往金关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林城东路上西二环匝道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民警于2020年6月8日晚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金阳医院进行血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不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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