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住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瓜州县**有限公司上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联系电话13679399327。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饮酒后于2020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驾驶甘F9****号小型轿车从唐城小区出发行驶至格林豪泰宾馆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吴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B2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吴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7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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