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身份证号码4113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 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悬挂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区荷塘镇白藤桥往中兴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兴一路高速路口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吕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06.5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现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认罪认罚具结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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