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4.69mg/100ml)后驾驶蒙B1****小型汽车沿着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邻圃道在邻圃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4.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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