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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2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84.69mg/100ml)后驾驶蒙B1****小型汽车沿着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邻圃道在邻圃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84.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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