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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因本案,2019年8月1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向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7日恩施市公安局将该案转立刑事案件。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作为建设方将自己建房工程交由向某乙施工的工程完工。工程结束后,向某甲因工程质量问题未与向某乙予以结算,向某乙因故未与工人吴某某结清工资。2019年7月10日,吴某某找向某乙结算工资,向某乙称要找老板向某甲。当晚21时许,向某乙带吴某某来到向某甲家,向某甲称工资与向某乙结算,与吴某某无关,吴某某要求向某甲当即到工地指出质量问题所在,向某甲认为时间太晚,不愿意到工地查看质量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继而扭打,双双倒地,在向某甲家吃饭的向某丙、陈某某见向某甲吃亏,向某丙用脚踢吴某某胸腹部二下,陈某某用脚踢吴某某背部一下。经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侧顶部头皮下软组织稍肿胀、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头皮挫伤及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向某甲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吴某某对向某甲、向某丙、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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