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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2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渝F5****号轿车搭载温某某(已起诉)从重庆市云阳县出发前往万州城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汽车从万州区天城收费站下道后,沿高铁大道方向行驶,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12时许,向某某将轿车停放在康德天子湖小区附近,温某某在小区门口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9元。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车辆购买凭证、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86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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