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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户籍地合江县**镇**楼**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路**段**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客车由合江县合江镇利城半岛小区方向往合江镇新公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镇滨江路车渡码头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酒精)浓度为103.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后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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