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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6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局**质队**,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的皮卡车,在恩施市沙地乡麦淌到夏村坝5KM处发生侧翻,同行人员谭某某电话报警要求施救。向某某因担心警察到场后发现其酒后驾车,遂回到租住处,请求房东丁某某到事故现场以驾驶员身份参与事故处理。恩施市交通警察大队沙地中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丁某某谎称系自己系车辆驾驶员,经民警做工作,丁某某证明驾驶员系向某某。侦查人员随后找到向某某,向某某承认自己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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