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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街**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饮酒后又到**茶楼去喝茶,23时许向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川H*****小型普通客车从青川县**镇**桥方向沿**大道向青川县**方向行驶,行驶到**小区公交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向某某带到青川县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向某某的静脉血液血样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查获视频、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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