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吉某甲与其堂兄吉某丙在吉某丙租住的房中(静宁县**镇**巷子南口)饮酒聊天。期间被不起诉人吉某甲大约饮用四瓶“崂山”牌(500ml/瓶)啤酒。次日0时30分许,吉某甲酒后驾驶自有的白色“比亚迪”牌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从静宁县**镇**街出发,至**路路段,未找到停车位,便驾驶车辆在周边继续寻找停车位。约凌晨1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医院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4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吉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吉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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