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叶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A*****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水路由邛崃城区往大同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在驾车行驶至邛水路0km+30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叶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3.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叶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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